22 國家賠償事件成立,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被害人之後行使求償權時,何者不以被求償者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
(A)公務員執行職務成立國家賠償之事件
(B)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成立國家賠償之事件
(C)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成立國家賠償之事件
(D)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團體執行職務成立國家賠償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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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1), B(68), C(1433), D(125), E(0) #1229723
統計: A(71), B(68), C(1433), D(125), E(0) #1229723
詳解 (共 2 筆)
#1329821
公有公共設施採無過失主義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用在公務員(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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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0190
國賠法
第 2 條 公務員國賠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n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n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n受損害者亦同。n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n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國賠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n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n
第 4 條 委託行使公權力國賠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n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n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n個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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