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甲男與乙女結婚,生有一子丙。甲乙離婚後,由乙單獨行使對丙之親權。其後乙與丁男依民法再婚,丁欲收養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之被收養,應經甲之同意
(B)如丁已合法收養丙,乙對丙之權利義務暫時停止
(C)如丁現年 34 歲,其不得收養 17 歲之丙
(D)如甲為丁之叔叔,丁仍得收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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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9), B(46), C(102), D(195), E(0) #3117080
統計: A(489), B(46), C(102), D(195), E(0) #3117080
詳解 (共 3 筆)
#5856767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1073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1074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民法§1076-1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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