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關於繼承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代位繼承的性質,我國實務與學界通說均採代位權說
(B)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次一順序繼承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此即代位繼承制度
(C)繼承人故意致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 繼承權
(D)夫妻財產制的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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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85), C(237), D(43), E(0) #1528233

詳解 (共 1 筆)

#3001325

(A)「代位繼承」的性質學說上約有兩說:
甲說:(固有權說)
係以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權,即本於其自己固有之權利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僅在繼承順序上代襲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已。
乙說:(代位權說)
即代位繼承人係承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亦即代替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為繼承。
目前實務及學說所採見解皆為一致,皆採固有權說。

(B)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C)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D)第 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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