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下列何種情形,繼承人不得主張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A)因過失於遺產清冊漏列遺產
(B)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C)未於法定期間陳報遺產清冊
(D)清償未屆清償期但已報明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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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1), B(1174), C(139), D(148), E(0) #1914247

詳解 (共 4 筆)

#3348851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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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3423
第1163條(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  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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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6477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
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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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6460

(C)民法1156僅是訓示規定,若繼承人無在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不會有任何對應的懲罰(即仍以繼承的財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

(D)§1159第二項繼承開始時未屆期之債權,(仍似已到期論)依照第一項規定、按比例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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