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以下敘述,何者不正確?
(A)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
(B)如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即停止審議程序
(C)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仍得為懲戒
(D)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續行審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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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4), B(1837), C(413), D(620), E(0) #366158

詳解 (共 10 筆)

#443666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 前,停止審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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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087

!!!!!!!!!會被這種題目搞死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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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2832
刑懲並行就是一邊原則上不影響另一邊,所以會是「得」不會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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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539
成功是一點一滴累積而成
不要放棄
往前走就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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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744
32條: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
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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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223
細到誇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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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834
怎麼是目越做,錯折感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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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317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二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依該法條規定,係以「刑懲並行」為主軸;然按該條但書規定,如涉及刑事案件之被付懲戒人向公懲會提出聲請,請公懲會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經該會認有停止審議之必要者,往往有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而發生「刑先懲後」之情形,故實務處理上仍有商榷之必要。(臺北市政府)

問題說明:機關辦理移付懲戒之案件中,涉及刑事案件者,被付懲戒人常因刑事判決未確定,向公懲會提出聲請,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該會亦審酌刑事部分被訴之事實是否成立為斷,並為免該會議決與刑事裁判結果兩歧,而認有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爰議決停止審議程序。此項議決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當求審慎為必然,惟行政機關依規定辦理移付懲戒案件,過程審慎、慎密及繁複,倘移付懲戒案件接獲結果均為停止審議程序,則常有案件懸而未決之感且無法彰顯行政效能。故建請將涉及刑事案件之懲戒案,回歸採「刑先懲後」之方式,較符實務。
決議:
1.「刑先懲後」或「刑懲並行」之原則,各有其立法上之功能,實務上,本會仍大多以「刑懲並行」 為原則,除非公務員之應否受懲戒處分,係純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或刑事犯罪是否成立影響懲戒處分輕重時,基於尊重刑事法院職權之行使,本會始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2.草案第58條仍維持現行規定。擬請提案機關逕向修法機關建議參酌。(94年4月28日)
http://webcache.googleusercontent.com/search?q=cache:Q2vgOkuh0-8J:tpp.judicial.gov.tw/%3FstruID%3D31%26navID%3D37%26contentID%3D820+&cd=1&hl=zh-TW&ct=cl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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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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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2187

沒錯!!別忘了!!還有可恨的「」!!!!不考細、就不叫做五等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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