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依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中規定,對於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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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113高考人事行政 大二下 (2019/11/13)
注意:少年事件法已修法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第 3 條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看完整詳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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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F lys36.wordpre 研一上 (2023/02/09)
(0861002 全文修正)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3 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節錄 (0861002 全文修正) 理由 一、「少年法庭」改為「少年法院」。
(1080531 修正)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3 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查看完整內容 (0861002 全文修正)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3 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節錄 (0861002 全文修正) 理由 一、「少年法庭」改為「少年法院」。
(1080531 修正)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3 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理由 一、原條文改列第一項,並就序文及第二款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 二、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基本人權之要求,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明揭其旨。 三、預防少年犯罪,採行虞犯制度,以保護處分取代保安處分,協助其健全之自我成長發展,向來為我國少年司法重要政策之一。惟虞犯制度,難免予人有將身陷可能誘發犯罪環境危機中之少年視為另一種身分犯,而如係成年人有此情形,並不會被視為虞犯;為保障少年與成人享有平等待遇,不宜以虞犯視之。迨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後,參酌該公約及第十號一般性意見之精神,如何深化少年福利與權益暨合理必要之平等保護,益發引起社會各界關注,及進行相關檢討,而原條文第二款第五目至第七目所定情形,其程度或已極接近觸犯刑罰法律,或嚴重戕害少年身心健康,係處於觸犯刑罰法律邊緣而曝露於危險之中,對於此等曝險少年需要特別的關照與保護,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等規定意旨,應由國家依「最佳利益原則」,採取積極措施,整合一切相關資源,盡力輔導,以避免其遭受毒品危害或其他犯罪風險,保障少年之成長與發展。 四、預防少年犯罪之政策,應盡最大可能地避免對未造成嚴重損害其發展或危害他人行為的少年給予定罪或處罰,而應提供教育等機會,作為對明顯處於危險或面臨社會風險而需要特別關照與保護少年的一種輔助方法,以滿足少年個別需求及保障少年適性發展[「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第二點、第五點(a)參照]。經審酌現行社會環境及行政機關承接量能,現階段仍有由少年法院介入處理以保障曝險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爰酌修文字後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並配合調整第一項第二款序文: (一)第一目原定之「刀械」修正為「危險器械」,以涵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以外之槍砲、彈藥、刀械等危險器械。 (二)第二目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施用毒品」之用語修正。 (三)第七目移列第三目,內容未修正。 五、為使曝險事由類型明確化,避免因行為態樣涵蓋過廣或要件不明確,易致認定範圍過廣,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意旨,將原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態樣,依其情狀移列於新增之第二項,資為判斷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少年之保障健全自我成長必要之應審酌事項,以利實務運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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