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6 條規定,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
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何處理?
(A)一律勒令歇業
(B)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商業、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4 萬元 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
(C)得繼續營業 2 年;2 年屆滿後未依法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不 得繼續營業
(D)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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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128), C(10), D(32), E(0) #2909326
統計: A(12), B(128), C(10), D(32), E(0) #2909326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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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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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36 條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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