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某 17 歲少年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門窗等安全設備之工具,受到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
該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下列何者對少年加以管教?
(A)法定代理人
(B)教誨師
(C)公設辯護人
(D)檢察官
統計: A(6622), B(76), C(11), D(33), E(0) #2353393
詳解 (共 4 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9 條
I.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 題目中為17歲
二、滿70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II. 前項第1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III. 第1項第3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1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10 條
(轉嫁罰)
未滿18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2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以該題來講,
題目中為17歲少年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3 條,符合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10 條,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處法定代理人罰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6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3 條
I.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販賣、運輸、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查禁物)
II.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維法 第 9 條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
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
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