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甲乙夫妻育有丙、丁二子及戊女。丙與己女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庚,戊女未婚生下一子辛。多年
後甲死亡,而戊早於甲死亡,丙則拋棄繼承。設甲留有遺產 900 萬元,則甲之遺產應如何繼承?
(A)乙、丁、庚各繼承 300 萬元
(B)乙、丁、辛各繼承 300 萬元
(C)乙、丁各繼承 450 萬元
(D)乙、丁、庚、辛各繼承 22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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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0), B(2846), C(472), D(470), E(0) #2526127
統計: A(320), B(2846), C(472), D(470), E(0) #2526127
詳解 (共 10 筆)
#5093906
戊早於甲死亡,依據民 1140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所以由辛代位繼承,丙拋棄繼承,民 1176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所以由乙丁辛繼承。依民 1144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故900 萬元由乙丁辛各繼承三分之一,為300 萬元
解答內容引述自蔡志雄律師民法概要完整試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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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5992
民法 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1. 代位繼承
民法 第1140條: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補充) 喪失繼承權
民法 第1145條1項: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民法 第1145條2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2. 再轉繼承:
繼承人如果比被繼承人晚死亡的情況,該繼承人(被再轉繼承人)死亡時已先取得繼承權。因為在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人已經不在了,所以他的部分就要由他的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來取代。
3. 拋棄繼承:
民法 第1176條1項: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如題,丙拋棄繼承權,則不屬於代位繼承的情形,丙的應繼分會歸給其他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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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0975
*甲死亡時,若無其他變數,則900$萬由乙、丙、丁、戊均分。
*戊先於甲死亡,其子辛可代位繼承。
*丙拋棄繼承,其對甲遺產之應繼分,歸於其他繼承人。
*綜上所述,可知甲之遺產900萬元,
由乙、丁、辛均分,即各繼承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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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3857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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