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關於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定暫時狀態之處..-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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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 きんじょうすい 高三上 (2022/02/28)
CH 11 家事事件法 23 關於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1﹞A假扣押裁定因自... 查看完整內容 |
5F Yan Gachi 大四上 (2022/06/19)
第 538 條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 538-1 條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
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538-3 條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五百三十一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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