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8 條規定,下列有關地方首長停職之敘述,何者錯誤?
(A)涉嫌犯內亂、外患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予以停職
(B)涉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予以停職
(C)涉嫌犯圖利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予以停職
(D)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得予以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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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5), B(352), C(1529), D(733), E(0) #135035
統計: A(195), B(352), C(1529), D(733), E(0) #135035
詳解 (共 7 筆)
#111168
地方制度法
第 78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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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790
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
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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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9784
沒背沒分數
其他都多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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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122
| 第 78 條 | (地方首長停職之情事)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 ,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 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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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31 條 | (公務員圖利罪)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七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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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664
涉嫌犯圖利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予以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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