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各國駐華使領館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下列哪一機關申請許可?
(A)勞動部
(B)各國駐華代表處或辦事處
(C)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D)外交部。
統計: A(40), B(15), C(7), D(106), E(0) #3875993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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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需要與豁免: 依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各國駐華使領館之館舍與外交人員享有「不可侵犯權」與行政豁免權。我國勞工行政機關(如勞檢人員)未經館長同意,不具備進入館舍進行勞動檢查或實施行政強制處分之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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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單一窗口制: 鑑於一般勞政機關無法直接對外國政府派駐機構實施主權管轄,故由掌理涉外事務之外交部擔任單一受理窗口,在維護國際外交禮儀與國家主權之前提下,進行最低限度之行政特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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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對等原則: 我國派駐海外之駐外機構(如駐美、駐日代表處)於當地聘僱隨員或雇員時,亦受派遣國與駐在國之雙邊協定或當地特殊外交規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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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優位與特殊認定: 涉外機構聘僱人員之資格、員額、免稅待遇,多屬兩國透過外交談判簽署之雙邊協定範疇。此類互惠條件之談判與事實認定,專屬外交部之核心職權,非國內一般勞政機關所能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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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私法雇主(本國企業、工廠、民間看護、補習班): 屬於國內一般勞動市場調節與國人就業權益保障,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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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公法雇主(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國際組織): 屬於涉外事務與國際法條約範疇,依本法第 49 條特別劃歸由外交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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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效果: 外交部核發之許可僅具「准許進入工作」之行政許可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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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審判權: 在司法實務上,涉外機構聘僱非外交官身分之員工(如本地秘書、外籍隨從),其法律性質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外國政府對此類非行使國家主權之行為,不得主張「國家豁免權」,故實質上仍須引進本國勞動法(如《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定,若生爭議,我國司法機關仍具備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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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部會協調: 本條明定相關管理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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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 旨在借重勞動部對於國內勞動市場供需、基本工資及就業安全之專業,避免外交部因涉外考量過度放寬許可總量,進而衝擊本國勞工之就業機會,體現行政一體下的專業分工。
面對具備國際法特殊地位之外國政府機構(雇主),我國依法改由外交涉外機關出面相對應,以維國際禮儀並避免外交衝突;同時藉由跨部會會商機制,將國內勞動市場之穩定性完整內嵌於涉外法規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