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民眾汽車如果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除罰鍰處分,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
(A)沒入
(B)拆除發還
(C)責令改正
(D)召回臨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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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3), B(6), C(13), D(13), E(0) #3438674

詳解 (共 1 筆)

#6665226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第二款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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