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依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幾歲後始得為之? (A)..-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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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 心念堅定心無懼 研一下 (2021/03/26)
姓名條例第9條(改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條文民法第12條(成年時期)滿十八歲為成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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