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聲請亦遭駁回,按照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可提出何種救濟?
(A)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B)聲請准許交付審判
(C)聲請准許提起公訴
(D)聲請准許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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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1), B(30), C(4), D(36), E(0) #3143349

詳解 (共 3 筆)

#6084869
刑事訴訟法   第 256 條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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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1035
為什麼要改成准許自訴制? 以「交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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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8352

https://youtube.com/shorts/1ViF1wR39pw?si=Uw_5qRLN-NH0R_dN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因此,正確的救濟方法是: (A)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此條文規定了告訴人在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再議結果不服時,可以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尋求司法救濟。

修正理由

        理由          

    一、就原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

  二、如依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等規定,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亦不得再為第一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惟依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一條但書、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縱有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原本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仍得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而例外提起自訴,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配合第二項之增訂,並參考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等規定之體例,爰將原第二項、第三項分別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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