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民國101年基於性別平等以及尊重個人權益,修改了民法何種規定?
(A)夫妻原則不冠姓氏規定
(B)夫妻剩餘財產請求規定
(C)夫妻離婚取消再婚限制規定
(D)夫妻住所原則自行約定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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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33), B(5349), C(296), D(1449), E(0) #393598

詳解 (共 6 筆)

#532549

(B)2012年立法院通過民法修正案  使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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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718
名  稱 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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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05
民法第一○○○條夫妻之冠姓與第一○○二條夫妻住所,均認為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之嫌,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受到立法院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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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251
釋字第 452 號  民法關於夫妻住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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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3982
(A)夫妻原則不冠姓氏規定(X;民國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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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7806
民國101年基於性別平等以及尊重個人權益,修改了民法何種規定?
(A) 夫妻原則不冠姓氏規定❌
此規定主要是在民國87年及96年大幅修正(現行法第1000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姓氏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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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夫妻剩餘財產請求規定✔️
民國101年的修正重點就在於此項權利的性質變更與限制債權人代位行使。

在民國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佈的《民法》第1030條之1中,最重要的改變是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明確規定為「一身專屬權」(即不可讓與或繼承)。

  1. 修正前(96年至101年間): 當時的法律規定此請求權可以讓與或繼承,這導致債權人可以利用「代位權」強迫債務人的配偶進行財產結算(即「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造成社會上出現「夫債妻還」或「妻債夫還」的不公平現象,甚至導致許多家庭因此破裂。

  2. 101年修正後: 基於尊重個人權益(保護配偶的人格權與經濟獨立性)以及維護家庭安定,法律恢復了此請求權的專屬性,規定除非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否則債權人不得代位請求,這也體現了對婚姻中經濟弱勢一方(多為女性)家務勞動價值的保障與性別平等

民法第 1030-1 條

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2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3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4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5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C) 夫妻離婚取消再婚限制規定❌
女子再婚待婚期的限制(原民法第987條)早在民國87年即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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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夫妻住所原則自行約定規定❌
此修正(現行法第1002條)是在民國87年基於大法官釋字第452號解釋而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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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839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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