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為擴大對消費者之保護,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第191條之1,均要求商品製造廠商承擔:
(A)故意責任
(B)過失責任
(C)產品責任
(D)契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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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669), C(1913), D(111), E(0) #377656
統計: A(17), B(669), C(1913), D(111), E(0) #377656
詳解 (共 3 筆)
#472282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
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
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
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
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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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8277
消保法
§7製造商:無過失責任(但得減輕)
§9貿易商(進口商):無過失責任(但得減輕)
§8經銷商:推定過失責任
第 7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 9 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
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第 8 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
業經營者。
補充:
第 51 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
--->故 意:5倍
重大過失:3倍
過 失:1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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