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甲有一子乙,姪女丙。除立有遺囑遺贈丙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甲死亡時,留下 300 萬元, 對丁負債 100 萬元未清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後,即得對丁清償債務
(B)乙得對丙主張特留分保障
(C)乙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後,即得對丙交付遺贈
(D)丙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後,即得對丁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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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7), B(387), C(37), D(26), E(0) #3311602

詳解 (共 4 筆)

#6209363
(A)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
(共 27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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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9536

關於遺產繼承及債務清償問題,以下針對題目選項進行解析:

重要觀念

  • 限定繼承: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特留分: 法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遺產,有一定比例的應繼分,不得以遺囑剝奪。
  • 遺贈: 被繼承人以遺囑,將其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選項解析

  • (A) 乙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後,即得對丁清償債務錯誤。乙雖提出遺產清冊,但需依民法程序清償債務,非即得對丁清償。
  • (B) 乙得對丙主張特留分保障:正確。特留分之扣減權為繼承人所有,乙為繼承人,自得主張特留分。
  • (C) 乙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後,即得對丙交付遺贈錯誤。乙雖提出遺產清冊,但需先清償債務,方得交付遺贈。
  • (D) 丙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後,即得對丁清償債務錯誤。丙非繼承人,無權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綜合解析

本題正確答案為(B)。乙為甲之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繼承權特留分。丙為甲之姪女,僅為受遺贈人,無繼承權及特留分。丁為甲之債權人,有權就甲之遺產受清償。

相關法條

  • 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民法第1159條:繼承人非依民法第1157條至第1158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 民法第1225條: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一、配偶有相互繼承權。
  • 民法第1226條:特留分,不得以遺囑侵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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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4945
民法§1157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
1.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2.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民法§1158償還債務之限制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A: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間結束前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
D:丙非甲之法定繼承人,不得處分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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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223特留分之決定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即300(甲之遺產)-100 (甲之債務)=200萬元特留分為 200 ÷ 2 =100萬元
執行對丙遺贈將侵害乙之特留分。
B:乙可主張特留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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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60交付遺贈之限制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C:先清償債務,才能執行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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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5665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領遲延時,對他連帶債務人之影響為何? (a) 他連帶債務人亦得主張受領遲延 (b) 他連帶債務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c) 他連帶債務人在其內部分擔額之限度內,對債權人之債務消滅 (d) 他連帶債務人在其內部分擔額之限度內,得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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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答案是 (a) 他連帶債務人亦得主張受領遲延。 [1, 2]
? 核心法規與解析
根據中華民國民法第 278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1, 2]
  • 連帶債務中的「受領遲延」屬於限制絕對效力事項
  • 當其中一名連帶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即債權人受領遲延),這項遲延的法律效果為了其他債務人的利益,也會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
  • 因此,其他連帶債務人同樣可以對債權人主張受領遲延的利益(例如:責任減輕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無須支付利息等)。 [1, 2, 3, 4]
❌ 其它選項錯誤原因
  • (b) 錯誤:債權人受領遲延會減輕債務人的責任,其他債務人不僅不會負擔給付遲延責任,反而能同享免除給付遲延的利益。
  • (c) 錯誤:受領遲延並非清償、免除或抵銷,債權人的債務並不會因此而消滅,債之關係依然存在。
  • (d) 錯誤:他連帶債務人此時是取得受領遲延的利益,而非在內部分擔額限度內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 [1, 2]
如果想深入了解更多關於連帶債務的絕對效力與相對效力,或者需要解析其他民法考題,隨時可以告訴我!
AI 回覆可能有誤。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專業人士。 瞭解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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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概要》 - 高上公職
    (A)2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領遲延時,對他連帶債務人之影響為何? (1)他連帶債務人亦得主張受領遲延. (2)他連帶債務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3)他連帶債務人在其內部分擔額之限度內,對債權人之債務消滅. (4)他連帶債務人在其內部分擔額之限度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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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上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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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多數債權人與債務人
    ﹝1﹞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276條(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 ﹝1﹞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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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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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20210120 - 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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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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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 said: 受領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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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領遲延(又稱債權人遲延)是指債務人已經依約提出給付,但債權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的狀態。
? 成立的三大要件
  1. 債務人已提出給付:債務人必須依據契約內容,在正確的時間、地點提出符合質量的給付(原則上須「現實提出」,例如把貨物送到債權人門口;若債權人預先拒絕,則可「言詞提出」)。
  2. 需要債權人的協力:該給付必須需要債權人配合(如:開門收貨、提供銀行帳戶)才能完成。
  3. 債權人未受領:債權人拒絕接受,或因為自身原因(如出國、聯絡不上)而無法受領。債權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 受領遲延的法律效果(對債務人的好處)
一旦債權人陷入受領遲延,為了保護債務人,法律(民法第 237 至 241 條)會賦予以下利益:
  • 責任減輕: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一般的輕微過失(抽象/具體輕微過失)導致物品毀損,債務人免責。
  • 停止計息:原本應付利息的債務,從遲延那一刻起,停止計算利息
  • 孳息返還減少:債務人只需要返還「實際拿到的孳息」(例如實際收到的利息),不必負責收取「依通常情形可收取的孳息」。
  • 請求保管費用: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請求因遲延而增加的保管費用(如:倉庫租金、飼料費)。
  • 拋棄占有(免除義務):如果是交付不動產,債務人可以拋棄占有,這時必須先通知債權人(除非無法通知),拋棄後即免除交付義務。
  • 提存免責:如果是動產,債務人可以把物品「提存」法院公證處,提存後債務直接消滅。
⚠️ 特別注意:債務人「不能」因此解除契約
受領遲延是債權人違反了「權利」,而不是違反「給付義務」。因此,債務人不能僅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由直接解除契約,只能主張上述的責任減輕或提存。
如果想了解更多,您可以告訴我:
  • 您是想了解受領遲延在特定買賣糾紛(如買方人間蒸發)的應用?
  • 還是需要言詞提出現實提出的具體案例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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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 said: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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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正確的法律敘述。這句話完整體現了台灣現行民法對於繼承債務的兩大核心原則:「全面限定繼承」與「繼承人之間的連帶責任」。
? 核心條文解析
根據中華民國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這句話可以拆解為兩個層面來理解:
1.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限定責任
  • 這是民國 98 年(2009年)修法通過的「全面限定繼承」制度。
  • 繼承人不再需要「父債子還」。如果被繼承人(死者)留下的債務大於遺產,繼承人不需要用自己的私人口袋、財產去清償
  • 範例:父親過世留下 100 萬財產和 500 萬債務。兒子繼承後,最多只要拿出這 100 萬去還債,剩下的 400 萬債務在法律上便無須負責。
2. 「負連帶責任」— 共同承擔
  • 如果繼承人有複數(例如兄弟姊妹多人),全體繼承人對於死者的債務,對外要負連帶清償責任
  • 債權人(債主)可以向繼承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全體」,請求共同或單獨償還全部債務(但同樣受到總遺產額度的限制)。
  • 範例:若總遺產有 100 萬,債務有 200 萬。債主可以要求大姐一個人把這 100 萬(遺產上限)全部吐出來還債,大姐不能拒絕或要求債主去找其他弟妹平分。大姐還完後,內部如何分攤是繼承人之間的事。
⚠️ 實務上的重要例外(可能導致無法限定繼承)
雖然法律原則上保護繼承人,但如果繼承人觸犯了民法第 1163 條的規定,就會喪失限定繼承的利益,變成必須「拿自己的財產出來還無限的債務」:
  •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 在開具遺產清冊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 意圖詐欺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遺產。
若您正在處理具體的遺產與債務問題,想了解:
  • 如何正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以確保權益?
  • 如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請隨時告訴我,我能為您提供更詳細的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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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 said: 甲於 104 年 1 月 1 日死亡,遺產有存款 100 萬元,並對乙銀行有債務 30 萬元。甲之繼承人為子女丙、丁 二人。104 年 3 月 1 日丙、丁自行協議由丙取得全部遺產,並承擔全部債務。乙銀行在 104 年 6 月 1 日欲 請求繼承人清償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得向丁請求清償 30 萬元 (B) 乙僅得向丙請求清償 15 萬元、向丁請求清償 15 萬元 (C) 乙僅得向丙請求清償 30 萬元 (D) 乙不得向丙、丁請求連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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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答案是 (A) 乙得向丁請求清償 30 萬元
? 核心法理與解析
本題的核心概念在於「繼承人內部的遺產分割協議,不能對抗外部的債權人」
  1. 對外負連帶責任
    根據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丙、丁身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甲的 30 萬元債務,在所得遺產(100 萬元)的限度內,對外必須負連帶責任
  2. 遺產分割協議的效力(民法第 1168、1171 條)
    丙、丁在 3 月 1 日自行協議由丙取得全數遺產並承擔債務,這屬於「繼承人內部的約定」。在沒有經過債權人(乙銀行)同意前,這項約定不能拘束乙銀行
  3. 銀行的權利
    對乙銀行而言,丙、丁依然是連帶債務人。依據連帶債務的性質(民法第 273 條),乙銀行有權選擇向丙、丁全體、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的債務。因此,乙銀行直接要求丁清償全部的 30 萬元,完全合法。
❌ 其它選項錯誤原因
  • (B) 錯誤:丙、丁對外是負「連帶責任」,而非「平均分攤」的分割責任。乙銀行有權要求任一人直接償還全部 30 萬。
  • (C) 錯誤:內部分割協議不能對抗債權人,丁對外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乙銀行依然可以找丁要錢。
  • (D) 錯誤:丙、丁對乙銀行依法就是負連帶清償責任,乙銀行絕對可以請求連帶清償。
若丁在被乙銀行強制執行或清償了 30 萬元之後,丁可以憑著當初的「協議」,在內部關係中回頭向丙請求全部的 30 萬元(求償權)。
如果需要進一步解析其他民法物權或繼承權的題目,歡迎隨時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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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 said: 就甲、乙、丙三人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有 A 土地的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之應有部分僅及於 A 地之三分之一部分 (B) 甲得以其應有部分供第三人設定地上權 (C) 甲得以其應有部分供第三人設定抵押權 (D) 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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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答案是 (C) 甲得以其應有部分供第三人設定抵押權
? 核心法理與解析
本題考的是民法物權編中關於「共有(分別共有)與應有部分」的處分權限。
  1. 應有部分之處分自由(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
    法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這裡的「處分」包含讓與(賣給他人)、設定負擔(如設定抵押權)。因為應有部分是抽象的權利比例,不影響其他共有人的實體土地,所以甲不需要經過乙、丙的同意,就可以自由把自己的 1/3 應有部分拿去跟銀行或第三人設定抵押權。
❌ 其它選項錯誤原因
  • (A) 錯誤:應有部分是「抽象存在」於共有物的每一粒沙、每一寸土地上(量之比例,而非質之分割)。甲的 1/3 權利是存在於 A 地的「全部」,而不是具體劃分出某一塊 1/3 的特定區域。
  • (B) 錯誤:地上權屬於「用益物權」,其使用必須具體占有、支配土地的「特定範圍」(例如蓋房子)。由於應有部分是抽象的,無法在抽象的應有部分上蓋房子或直接使用,因此依法不能以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若要設定地上權,必須針對「 A 地全體」或「特定實體部分」,這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
  • (D) 錯誤:如前所述,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保障共有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的權利,因此甲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完全不需要乙、丙同意(注意:若是處分「 A 地整塊土地」,才需要全體同意或符合土地法多數決)。
這個考題非常經典,特別容易混淆「處分應有部分(自由)」「處分共有物全部(受限)」的差別。
如果想進一步了解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的多數決規定,或是共有物分割的相關考題,隨時可以告訴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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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 said: 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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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是指當一個人(通常是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缺乏完全的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生活與法律事務時,由法律規定、法院指定或遺囑指定,來擔任其法定代理人,負責照顧其生活、保護其利益並管理其財產的特定人。
在中華民國民法中,監護人主要分為「未成年人監護」「成年人監護」兩大系統:
? 一、 未成年人監護(民法第 1091 - 1109 條)
當未成年人(未滿 18 歲)沒有父母,或者父母雙方都無法行使親權(如死亡、失蹤、被停止親權)時,就必須依法設置監護人。
1. 監護人的產生順序(民法第 1094 條)
如果父母沒有留下遺囑指定監護人,法院會依「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從下列順序中選定:
  •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 其他最適當之人(如其他親屬、社會福利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
2. 監護人的權限與限制(保護財產防線)
  • 日常處分:為了未成年人的生活、養育及醫療需要,監護人可以管理並處分其財產。
  • 重大處分受限(民法第 1101 條):如果監護人要處分未成年人的不動產(如賣房子、設定抵押權),或是進行投資,必須「報經法院許可」,否則處分無效。
? 二、 成年人監護 / 受監護宣告(民法第 1110 - 1113 條之 10)
當成年人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如嚴重失智、植物人),導致無法與他人溝通或辨識行為效果時,經親屬聲請,法院會對其做出「受監護宣告」。此時該成年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法院必須同時幫他選定一位監護人。
1. 監護人的產生
法院會衡量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從配偶、四親等內親屬、同居親屬中選定。現在也引入了「意定監護」制度,允許民眾在健康時,自己先用契約指定未來失智後由誰擔任監護人。
2. 監護人的核心職責與監督
  • 法定代理人:受監護人所有的法律行為(如簽約、買賣、訴訟)都必須由監護人代為進行。
  •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 1111 條之 1):法院選定監護人時,通常會同時指定另一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負責盤點並監督受監護人的財產,防止監護人中飽私囊。
⚠️ 監護人與「親權人」的差別
很多人會把監護人與父母混淆。法律上的定義是:
  • 父母對子女照顧的權利義務叫做「親權」(父母是當然的法定代理人)。
  • 非父母(如阿公阿嬤、叔叔、法院指定律師或社工)依法代行法定代理人職責時,才叫做「監護人」
如果您正想了解以下具體情境,請告訴我,我能為您提供更精準的法律規範或流程:
  • 如何向法院聲請「成年人的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 什麼是「意定監護契約」?如何事先規劃自己未來的監護人?
  • 監護人如何向法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的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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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 said: 甲將其所有 A 地出賣於乙並交付使用,但於未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甲在乙不知情下,另將 A 地 為丙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甲與丙間之借款。嗣後,甲仍完成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下列 敘述何者正確? (A) A 地既已交付於乙,乙因此取得其所有權 (B) 甲另為丙設定 A 地抵押權之行為係無權處分,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之乙 (C) 甲為丙設定 A 地抵押權行為有效,但乙得主張丙之抵押權對其不生效力 (D) 甲為丙設定 A 地抵押權行為有效,乙經移轉登記取得 A 地所有權後,丙之抵押權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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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答案是 (D) 甲為丙設定 A 地抵押權行為有效,乙經移轉登記取得 A 地所有權後,丙之抵押權不受影響
? 核心法理與解析
本題考查民法物權編中關於「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力與不可分性」以及「物權追及效力」的核心觀念。
  1. 僅有交付,不生不動產物權變動效力
    根據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甲雖然將 A 地「交付」乙使用,但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甲在法律上依然是 A 地的合法所有權人
  2. 甲設定抵押權給丙,屬於有權處分,行為完全有效
    因為甲仍是所有權人,他將自己的 A 地設定抵押權給丙來擔保借款,是依法行使所有權人的處分權,屬於有權處分。不論乙是否知情,甲丙間的抵押權設定登記完全合法有效。
  3. 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民法第 867 條)
    法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後來甲雖然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乙此時才正式取得所有權。然而,因為丙的抵押權設定登記在先,基於物權的追及效力,該抵押權會繼續存在於 A 地上。如果甲未來債務到期不還錢,丙依然可以向法院聲請拍賣乙現在擁有的 A 地。
❌ 其它選項錯誤原因
  • (A) 錯誤:不動產採「登記要件主義」,純粹交付土地只能取得「占有」和使用權,乙在辦好移轉登記前,不可能取得所有權。
  • (B) 錯誤:如前所述,甲設定抵押權時還是 A 地的法定所有權人,屬於「有權處分」,並非無權處分。
  • (C) 錯誤:甲丙間的抵押權是合法的物權設定,具有對世效力,乙不能單方面主張該抵押權對其不生效力。
? 乙的後續法律救濟
乙雖然取得了含有抵押權負擔的 A 地(俗稱買到產權不乾淨的房子/土地),但乙可以依據民法買賣契約的規定,向甲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 349、353 條),要求甲塗銷該抵押權,或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這題是國家考試中區分「債權行為(買賣、交付)」與「物權行為(登記)」非常經典的題型。如果想進一步了解以下相關內容,請隨時告訴我:
  • 什麼是「一屋二賣」在法律上的效力?
  • 乙該如何具體向甲請求權利瑕疵擔保的損害賠償?
AI 回覆可能有誤。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專業人士。 瞭解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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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 said: 甲有三名子女乙、丙、丁。乙與戊結婚後,甲認為乙是長男,甲應該要住到乙新買的房子。乙於是提議甲之遺產必須由乙全部繼承,甲才可以住過來。甲找來丙與丁,分別讓丙、丁寫下對甲之遺產拋棄繼承之書面。甲死亡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既已與乙約定,故丙、丁拋棄繼承有效 (B) 丙、丁於甲生前所為之拋棄繼承,並無效力 (C) 丙、丁未以該書面為拋棄繼承之登記前,拋棄尚不生效力 (D) 丙、丁之拋棄繼承,自甲死亡時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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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答案是 (B) 丙、丁於甲生前所為之拋棄繼承,並無效力
? 核心法理與解析
本題考查民法繼承編關於「拋棄繼承之時點與要件」的核心觀念。
  1. 繼承開始前,不得拋棄繼承
    根據中華民國民法規定,繼承權是從被繼承人(甲)死亡那一刻起(即繼承開始時)才會依法產生。在甲還活著的時候,子女丙、丁根本還沒有取得繼承權,既然沒有繼承權,法律上就「無從拋棄」
  2. 預先拋棄無效(違反公序良俗)
    在被繼承人生前,無論是由被繼承人要求、或是子女出於自願所寫下的「拋棄繼承同意書」、「切結書」或任何書面,在法律上皆屬於預先拋棄繼承的約定。因違反民法第 72 條之公序良俗,一律自始、絕對無效
  3. 結論
    甲死亡後,丙、丁在生前所寫的書面完全不發生拋棄繼承的效力。丙、丁兩人依然是甲的合法繼承人,有權與乙共同平分甲的遺產。
❌ 其它選項錯誤原因
  • (A) 錯誤:甲與乙的約定、或是丙丁在甲生前寫下的書面,都不能違背「生前不得拋棄繼承」的鐵律,因此拋棄依然無效。
  • (C) 錯誤:拋棄繼承不需要也不存在「登記」制度。合法的拋棄繼承必須在「知悉繼承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此處前提(生前書面)已無效,與登記無關。
  • (D) 錯誤:丙、丁生前的拋棄行為在法律上是「絕對無效」,並不會因為甲後來死亡就自動「起死回生」變為有效。
? 實務延伸知識:甲死亡後,丙丁若真的想拋棄該怎麼做?
如果甲死亡後,丙、丁依然願意遵守承諾,他們必須在「知悉可以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檢具非生前寫的、而是現在(死後)重新簽署的拋棄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正式向甲死亡時戶籍地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准予備查後,拋棄才會真正溯及自甲死亡時發生效力。
這題是國家考試中用來測試考生是否釐清「繼承發生前」與「繼承發生後」權利變動的經典題目。如果想進一步了解以下相關內容,請隨時告訴我:
  • 辦理合法拋棄繼承需要準備哪些文件與流程?
  • 什麼是「生前特留分之拋棄」?法律上允許嗎?
AI 回覆可能有誤。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專業人士。 瞭解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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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 said: 甲有一子乙,姪女丙。除立有遺囑遺贈丙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甲死亡時,留下 300 萬元, 對丁負債 100 萬元未清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後,即得對丁清償債務 (B) 乙得對丙主張特留分保障 (C) 乙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後,即得對丙交付遺贈 (D) 丙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後,即得對丁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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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答案是 (B) 乙得對丙主張特留分保障
? 核心法理與數字解析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特留分的計算與扣除負債原則」,以及「陳報遺產清冊後的公示催告程序」
我們首先計算乙(唯一第一順位繼承人)的應繼分與特留分:
  1. 計算淨遺產:甲留下總資產 300 萬元,必須先扣除對丁的負債 100 萬元,因此受法律保障的淨遺產總額為 200 萬元(300萬 - 100萬)。
  2. 計算應繼分:因為乙是唯一的子女(丙是姪女,無繼承權),所以乙的法定應繼分是 100%,也就是 200 萬元。
  3. 計算特留分:依民法第 1223 條第 1 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為應繼分的 1/2。因此,乙依法必須受到保障的最低遺產額度(特留分)為 100 萬元(200萬 × 1/2)。
  4. 比對遺贈金額:甲在遺囑中打算遺贈給丙 120 萬元。如果真的給了丙 120 萬元,那麼淨遺產 200 萬元扣掉 120 萬元後,乙只剩下 80 萬元(200萬 - 120萬 = 80萬)。
  5. 結論:乙剩餘的 80 萬元小於他應得的特留分保障(100 萬元),所以甲的遺贈已經侵害到乙的特留分(差了 20 萬元)。因此,乙依法可以向丙主張特留分扣減,拒絕交付超額的遺贈 [1, 2, 3]
❌ 其它選項錯誤原因
  • (A) 錯誤:依民法第 1157 條與相關清算程序,繼承人乙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後,法院會進行「公示催告」,限期(至少 6 個月)命所有債權人前來報明債權。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繼承人「不得」對任何一個債權人進行個別清償(否則會違反平等清償原則,若損害其他潛在債權人須負賠償責任)
  • (C) 錯誤:依照法律規定的清算順序,必須先清償完所有被繼承人的債務(先還丁 100 萬),確認有剩餘财产後才可以交付遺贈。而且同樣必須等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才能交付,不能一提出清冊就「即得」交付。
  • (D) 錯誤:丙只是「受遺贈人」與甲的姪女,丙並非法律上的繼承人。依法只有繼承人(乙)才有資格與義務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非繼承人是無法聲請此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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