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設甲男為同性戀者,某日在酒吧內向乙男求歡未遂,憤而持刀強押乙男至汽車旅館為其「口交」,乙男被
迫只好屈服。問甲男之行為構成:
(A)加重強制性交罪
(B)加重強制猥褻罪
(C)重傷害罪
(D)加重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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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02), B(97), C(2), D(7), E(0) #184001
統計: A(802), B(97), C(2), D(7), E(0) #184001
詳解 (共 3 筆)
#1385043
第 十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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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59909
這題在法條歷經多次大修正後,目前的正確答案是 (A) 構成強制性交罪(若無特定加重事由,實務上為普通強制性交罪,但在部分舊題庫或特定題意設定下為強制性交罪概念)。
這題是刑事法中非常經典的「性侵害犯罪修法歷史演變題」,新舊法源與關鍵字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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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概念
要解答這題,最關鍵的法律定義是:「口交在刑法上到底算性交,還是算猥褻?」
我國《刑法》第10條第5項對於「性交」的定義分得非常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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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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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性器以外之其他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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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只要看到「口交」、「肛交」、「以手指/異物強行插入」 → 在刑法上通通直接定義為「性交」!既然是性交,只要選項看到「猥褻罪」或「強制罪」,一律打叉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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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解析:條文直接背
本題秒殺法源為《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性交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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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及《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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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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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逐選項「破盲」與題目瑕疵澄清
許多同學在做這題舊題庫時會非常糾結,剖析出題者的心思與目前的法規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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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加重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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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盲: 依現行《刑法》第222條,必須符合「二人以上共同犯之」、「持兇器」、「對精神障礙者」等法定加重事由,才會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本題甲「持刀」強押,在法律上屬於「攜帶兇器犯之」,完美符合加重強制性交罪的要件。因此選 (A) 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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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 口交在現行刑法已經是「性交」,不再是猥褻,所以不論如何都不可能成立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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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錯誤: 「口交」本身並未達毀敗視覺、聽覺或生殖機能等《刑法》第10條第4項的「重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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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錯誤: 強制罪(刑法§304)是一般妨害自由的普通規定。當行為已經符合性自主犯罪的「強制性交罪」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法條競合原則,直接適用強制性交罪處罰,不論普通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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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歷史大回顧
這題之所以有名,是因為在更早期的台灣刑法(民國88年以前),「性交」只限於男女生殖器的接合,當時男生強迫男生口交或肛交,只能判比較輕的「強制猥褻罪」。
但民國88年修法後,把口交、肛交、異物插入通通納入「性交」的範圍,徹底保護了同性與異性的性自主權。只要記住「口交、肛交、手指插入 = 性交」,這種題目在考場上就是穩拿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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