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設甲男為同性戀者,某日在酒吧內向乙男求歡未遂,憤而持刀強押乙男至汽車旅館為其「口交」,乙男被迫只好屈服。問甲男之行為構成:
(A)加重強制性交罪
(B)加重強制猥褻罪
(C)重傷害罪
(D)加重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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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599), B(1159), C(22), D(103), E(0) #136909

詳解 (共 4 筆)

#479668

口交,在刑法§10的定義中也算是性交-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性侵入行為。男女皆是,不因男男而不成立該罪。

一般強制性交罪(刑法§221)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甲強制性交成立,又有加重的情形條件-持刀犯之(刑法§222加重強制性交罪),所以刑度更重,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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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5501

刑法 第10條 第5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 第221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222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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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交,在刑法§10的定義中也算是性交-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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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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