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關於企業固定資產的折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B)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
(C)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之變更須事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
(D)營利事業之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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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8), B(97), C(721), D(81), E(0) #2105695
統計: A(128), B(97), C(721), D(81), E(0) #2105695
詳解 (共 4 筆)
#4389850
| 法規名稱: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
|---|---|
| 法規類別 |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 95 條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 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其 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 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 舊。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 五條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九、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固定資產之各項重大組成部分,得 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單獨提列折舊,並應於 財產目錄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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