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關於我國現行民法繼承制度的說明,何者錯誤?
(A)以限定繼承為主
(B)繼承人亦可聲明概括繼承
(C)如不欲繼承,繼承人應於知悉繼承起 6 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D)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清償遺產債務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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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72), B(751), C(3439), D(351), E(0) #430526

詳解 (共 10 筆)

#679126
第 1174 條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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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998
概括繼承主義,也就是當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便立刻開始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所有的權利以及義務,也就是包含被繼承人所有遺留的財產與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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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1749

關於我國現行民法繼承制度的說明,何者錯誤
(A)以限定繼承為主
(B)繼承人亦可聲明概括繼承
 

我國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民法1148)

即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但僅以繼承所得遺產違憲,負擔清償債務的責任 【高頻真題•法學緒論】


(C)如不欲繼承,繼承人應於知悉繼承起 6 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3個月
(D)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清償遺產債務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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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0974

現行民法以限定繼承為主,亦得聲明概括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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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976

限定繼承辦理之意義
限定繼承乃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其責任僅限於遺產而已,雖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亦無須以其自己 之固有財產為清償。(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限定繼承辦理期間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三個月期間。
1.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2.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3. 此三個月之起算點,為「繼承開始時」。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則在所不問。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三個月期間。
1.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其限定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2.其起算點,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與之一般情形有所不同。

《資料來源-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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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353
關於我國現行民法繼承制度的說明:(A)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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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697
拋棄它: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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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734
回3f  a  1148條第一項本文 繼承人與繼承開始,除本法令有規定後,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
限定繼承為主,拋棄繼承或其他喪失繼承等情事為輔  簡單地說就是只要沒有拋棄繼承或者其他喪失繼承權等情事(例如1145)則繼承以限定繼承為主
    
回4f  d   1148條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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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8091
樓上 是的 需要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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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1956

24 關於我國現行民法繼承制度的說明,何者錯誤?
(A)以限定繼承為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B)繼承人亦可聲明概括繼承

繼承人如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形,不得主張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仍得主張概括繼承(負無限清償責任)拋棄繼承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
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C)如不欲繼承,繼承人應於知悉繼承起 6 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

(D)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清償遺產債務的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祝福幫我點讚的人都是準公務員,散播歡樂散播愛,口秋口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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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26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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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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