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45年判字第8號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 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 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物之責任”: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08修法刪除 “國家所有”要件,不以所有權歸屬定有無賠償責任。
˙解決在公用地役關係上通行人的求償問題:
舊法下因為非國有故國家無國家賠償上的物之責任。
舊法下既成道路的改良管理並非由私人地主所為,卻可能負賠償責任;對求償者益可能面臨地主無資力的情形。
44 關於公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公物之設定及廢止為一般處分 (B)..-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