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0/22>~最新解析~摩埃解題~快速破題~
======快速破題======
1.只有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才能追加起訴,而且要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第265條)
2.檢只管起訴(犯人+罪名),院只管審判,沒有起訴就不能審判(控訴原則不告不理)(第266條)
======法理分析======
本案對甲「竊盜罪」判無罪,另將「甲故買贓物」解送檢方、「丁竊盜罪」函送檢方,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後再行審判,並非甲故買贓物無罪或丁竊盜法院不受理!
(一)甲部分是否可以起訴變更法條?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要件為:1.應變更:實務採同條說,只要同條之犯罪就不需要變更。本案320與349顯然不同法條,故應變更。2.能變更:必須在犯罪事實同一範圍內(參30上字1574號判例);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通說採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說」。必須綜合判斷以下因素:時間、地點、客體、目的。(1)考量侵害性行為與保護法益是否相同→本案320與349保護法益並不相同。(2)構成要件是否共通→320竊盜與349贓物構成要件顯然不同。(3)考量侵害行為之時間、地點、客體、目的是否同一→前面都不同,基本上客體,目的都不同。綜上,並非犯罪事實同一,不能變更法條。3.有罪判決→不審查。(...
(一)甲部分是否可以起訴變更法條?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要件為:1.應變更:實務採同條說,只要同條之犯罪就不需要變更。本案320與349顯然不同法條,故應變更。2.能變更:必須在犯罪事實同一範圍內(參30上字1574號判例);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通說採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說」。必須綜合判斷以下因素:時間、地點、客體、目的。(1)考量侵害性行為與保護法益是否相同→本案320與349保護法益並不相同。(2)構成要件是否共通→320竊盜與349贓物構成要件顯然不同。(3)考量侵害行為之時間、地點、客體、目的是否同一→前面都不同,基本上客體,目的都不同。綜上,並非犯罪事實同一,不能變更法條。3.有罪判決→不審查。(二)是否得追加丙為被告基本上實務認為追加丙會使甲本案訴訟延滯,法院必須重為調查證據,重新傳喚丙,程序不經濟,故不得追加。104台上2269號判決: 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 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 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 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 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 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 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 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 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 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 ,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 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 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 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 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 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 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 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 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 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
55 甲涉嫌竊取乙所有之手錶,經檢察官以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發現..-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