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的規定,案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都聲請法院調查的證據,如果法院認為沒有必要的話,法院可以以裁定駁回他們的聲請。也就是說,即便被告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也不代表一定可以調查。
42 某甲涉嫌肇事逃逸經檢察官起訴,開庭時向法官請求傳喚該移送警察局分局長到庭,..-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