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95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及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做成筆記,並計明年、月,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屬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屬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計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密縫處同行簽名。
民法第1196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25甲一度病危,為口授遺囑時,由乙、丙2人依法參與見證,將財產全部捐贈給公益團體..-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