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下列何種情形,國家對於人民之責任非屬損失補償類型?
(A)新北市政府撤銷對私人所核發之建築執照,致其蒙受損失
(B)高雄市政府為興建輕軌,在私人土地下方埋設管線
(C)臺北市政府下令拆除具有倒塌之虞的危險建物
(D)臺南市政府辦公大樓之樓梯濕滑,致洽公民眾跌倒受傷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82), B(62), C(263), D(1191), E(0) #1807168

詳解 (共 6 筆)

#2887612

A)行政程序法第 120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B)釋字440

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

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


C)行政執行法第 41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D)國家賠償法第 3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64
0
#2867536

國家賠償法第3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選項(D)臺南市政府辦公大樓之樓梯濕滑,致洽公民眾跌倒受傷 

 

台南市政府辦公大樓樓梯為公有公共設施樓梯濕滑為管理有欠缺跌倒受傷符合身體有損害

故該位洽公民眾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提起國家賠償,而不是要求台南市政府給予損失補償。

30
0
#2849942
(D)臺南市政府辦公大樓之樓梯濕滑,致洽...
(共 180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22
0
#3158755
補償之前題,是人民有所謂的特別犧牲才成立
(共 22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0
0
#5068007

舊題新解,「公有公共設施」4項修法重點

(D)臺南市政府辦公大樓之樓梯濕滑,致洽公民眾跌倒受傷


108年12月18日修法前原為「公有公共設施」,惟為解決實務上長期就「公辦民營」設施之爭議,遂於108年12月18日修法將「公有」二字修正,其修法理由為,所謂「公有公共施依現行」,包括「由設置且管理,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

1. 現行第1項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易生誤解,爱將現行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

2. 此次修法並增加第2項:前項設施委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修法理由為:國家如將公共設施委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涉及權限(即公物管理權)移轉,雖非由國家直接支配或管理,該等設施仍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爱於第2項明定之,以杜爭議。

3. 另第2項損害之發生,乃直接肇因於民間團體或個人之管理欠缺所致,是以,人民對該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依其他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條國家賠償請求權,構成請求權競合,除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外,自不因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4. 實務見解,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固非此之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有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使用之情形。如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出自於:行政法(含警察行政法)-子雲編著

1
0
#6242822

ABC 做成時不違法?補償

D 國賠法§3 公共設施
0
0

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337508
未解鎖
(A)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授予利益之...
(共 555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