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下列何者非屬基於特別犧牲所成立之補償?
(A)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罪被沒收財產,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無法發還該財產時而為之補償
(B)因土地徵收而為之補償
(C)疫情期間徵用防疫物資而為之補償
(D)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在依法徵收或價購前,因埋設地下設施物而為之補償
統計: A(2303), B(244), C(611), D(512), E(0) #3311213
詳解 (共 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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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承認之社會補償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 判 字第 983 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94%2c%e5%88%a4%2c983%2c20050707%2c1
本件補償金申請案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指「聲請許可案件」類型,此屬國家賠償之一種類型,係補償上訴人所已遭受之損害,非創設性之權利,乃屬「社會衡平補償」之一種,自不屬「聲請許可案件」之類型。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72 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書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112%2c%e4%b8%8a%2c772%2c20250109%2c1
疫苗接種補償金
㈠鑒於各種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危害人民生命與身體之健康,國家自應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以為因應,因而制定傳染病防治法(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利益。惟疫苗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於93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此與人民自行使用藥物而受害,私法上不易獲得及時救濟,立法者制定藥害救濟法,設置藥害救濟制度,使人民自行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可由國家獲得及時補償之救濟(藥害救濟法第1條參照),乃基於社會國原則之社會政策立法,對於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本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社會衡平原則及社會補償合理性等,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兩者顯有本質上之不同。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041 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109%2c%e4%b8%8a%2c1041%2c20220428%2c1
犯罪被害補償金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應如何正確適用,則須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全面觀察。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特別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而該第10條之立法理由則為:「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1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二、雖無第1款所定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之損害,特於第2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按行政損失補償制度主要固係從財產權之保障出發,但時至今日基於衡平法,已不限於對財產權損失的補償,涉及到各種基本權,甚至包括生命權、人身自由權等權利。上開所發展出來之社會衡平補償,其立論基礎為,基於社會連帶責任理論,一項犯罪行為往往是經由一種極為複雜的社會制約所形成,犯罪之發生,並非單純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的單純一次元關係,故犯罪之被害人亦非可單純認為只是犯罪被害人的侵害而已,在可能的範圍內,可以認定犯罪被害人係受整體社會不良的社會制約所害,故在特殊條件下,透過國家預算,由社會整體為犯罪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起補償責任。職是之故,在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中,原處分機關在查明犯罪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後,於法定最高金額範圍內,原則上應對犯罪被害人為全部之補償,於例外情形,即確實有該法第10條第1 款或第2款之情事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始得裁量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其中第1款固即係指前開立法理由所指之誘發犯罪行為之情事,惟該施行細則之規定更明確的限定於被害人須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所引起之犯罪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402 號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94%2c%e8%a3%81%2c402%2c20050310%2c1
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國家先行墊還之墊付款
揆諸前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1條明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而由上述立法過程以觀,本條例乃國家為解決因戰爭之結果,致人民與戰敗國政府間之財產請求權行使發生困難時,由政府透過立法,制定法律以墊還之方式彌補人民部分損失,此項措施乃國家基於「衡平性」或「合目的性」之考量,而為之社會補償方式。且依該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復就申請墊款資格、債權之種類之審核、墊款金額之折算標準、政府先行墊款之總金額之限制等事項設有規定,足見當事人依該條例向政府申請代墊款之事件,並非可依雙方當事人間之自由意志定之,已有公權力之介入而由政府單方決定,與民法上之債權讓與須雙方有此合意而成立其法律關係,性質上尚屬有別。而本件抗告人係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被指定主管處理代墊款之行政機關,從而其依據該條例之規定處理代墊款事宜所為之行政行為,尚與民法上之單純私法行為不同。原裁定遽認兩造間因申請代墊款事件所生之爭議,係屬私法上之爭議,非屬公法上之事件,即有誤會。其以本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認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即有違背法令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