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依我國釋憲實務,關於土地徵收與徵收補償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徵收之目的不限於公用
(B)補償必須相當,且應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C)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其土地之地下,亦得請求徵收地上權
(D)徵收補償應等同於損害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範圍
統計: A(491), B(176), C(127), D(894), E(0) #2782111
詳解 (共 10 筆)
釋字732:國家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甚而影響土地上合法居住者之居住自由,如非為公用,則須符合其他公益之正當目的。
徵收補償不等於損害賠償
徵收補償:國家合法
損害賠償:國家違法
(A)
釋字732-理 由 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 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號及 第七○九號解釋參照)。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 限制,亦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居住自由亦屬憲法 第十條保障之範圍。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不但限制人民財產權,如受徵收之土地上有合法居住者,亦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徵收人民土地除應對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給予合理及迅速之補償外,自應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B)
釋字652-解釋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 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 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 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 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 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 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C)
釋字740-解釋文: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 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