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當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接受親
職教育輔導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接受多少小時的親職教育輔導?
(A) 4 小時以上,50 小時以下
(B) 4 小時以上,60 小時以下
(C) 8 小時以上,60 小時以下
(D) 8 小時以上,80 小時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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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85), B(337), C(357), D(70), E(0) #3285274
統計: A(885), B(337), C(357), D(70), E(0) #3285274
詳解 (共 3 筆)
#6261444
補充其他法規有規定之時數,很簡略的寫,需要詳細法條內容請自行上網查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每學期實施2小時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家庭暴力防制法-每學年辦理4小時以上家暴防治課程
老人福利法-對老人違反法條規定者,施以4-20小時家庭教育及輔導
身障權益保障法-違反規定者令其接受8-50小時家庭教育及輔導
兒少權益保障法(兒少保)-102條強制性親職教育4-50小時
兒少性剝削-29條強制執行親職教育8-50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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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6898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
第 102 條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第 43 條
)
1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
)
2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
)
1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
)
1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2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2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3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4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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