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關於房屋稅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房屋設有典權者,向出典人徵收之
(B)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稅率為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C)供自住使用者,稅率為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D)房屋稅以每年 2 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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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7), B(49), C(39), D(133), E(0) #3225821
統計: A(277), B(49), C(39), D(133), E(0) #3225821
詳解 (共 5 筆)
#6370649
第 4 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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