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對於法人實質受益人之辨識與驗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與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應適用相同的規則
(B)若實質受益人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直接視法人客戶為高風險客戶
(C)若實質受益人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應直接視法人客戶為高風險客戶
(D)若為現任國內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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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15), B(75), C(399), D(116), E(0) #2819724

詳解 (共 7 筆)

#5603900
(A )法人實質受益人之辨識與驗證「對於我國公開發行公司 」不適用辨識與驗證。↓如下
七、第四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來源:法規資料庫 第3條  第七項(三)、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G0380252&FLNO=3&ty=L

(A)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是需要辨識與驗證
十、金融機構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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