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我國立法院院會於民國98年4月三讀通過何項法律之修正案,明定縣市合併人口達125萬以上即符合申請升格要件,但行政院仍擁有最終核定權?
(A)地方自治法
(B)縣市升格法
(C)地方制度法
(D)省縣自治法
統計: A(597), B(1228), C(3767), D(41), E(0) #161161
詳解 (共 7 筆)
地方制度法
地方制度法』
題目要一個字一個字看
縣市升格法是來亂的,沒有這東東
(0980403) (增訂)
地方制度法
第 7-1 條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下僅節錄相關部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內政部為合理全國國土規劃及平衡區域發展之目的,應擬訂改制計畫,規劃縣(市)單獨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事宜。因行政區劃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屬中央權限,無需經地方立法機關同意,惟為尊重地方,爰明定須徵詢地方政府意見。至於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受徵詢時,即應傳達轄區內居民之民意。
三、縣(市)單獨改制或合併改制,除得由中央擬訂改制計畫進行外,為尊重地方,第二項及第三項賦予縣(市)政府亦有提案改制權限,並應經縣(市)議會同意;如為合併改制者,應由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共同擬訂改制計畫,並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惟因行政區劃為中央權限,故明定須由行政院核定。
四、第四項規定改制計畫經核定後,內政部應於期限內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審查會:
一、委員柯建銘等 5 人針對本條提出修正動議,內容如下: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內政部應於六個月內擬定改制計畫並徵詢該縣(市)政府之意見,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經相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內政部應於六個月內擬定改制計畫並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意見,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二、三案與上述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0880113) (制定)
地方制度法
第 4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504) (修正)
地方制度法
第 4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理由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至第四項,依序改列第三項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考量人口及產業高度密集地區升格直轄市之實質困難,及行政效能之迫切需求,特增列第二項,明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者,在改制為直轄市前,得準用直轄市之人事組織及財政規模。
三、準用直轄市之事項,包括直轄市議會之會期(第三十四條)、直轄市議會之組織準則(第五十四條)、直轄市政府首長、副首長及各機關首長之任免(第五十五條)、直轄市政府之組織準則(第六十二條)、直轄市稅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六十六條)、直轄市收支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六十七條)以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1040529) (修正)
地方制度法
第 4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理由
民國66年內政部修訂縣轄市人口門檻從10萬人改為15萬人,民國68年1月1日台北縣中和市與永和市為首批改制縣轄市的鄉鎮,但自民國69年開始,國內每年的出生人口數從40餘萬人一路下降,近10年來的少子化情勢更加明確,因為人口成長漸趨緩慢,自民國88年樹林鎮改制後,曾有長達11年無縣轄市改制,直到民國99年8月1日楊梅鎮改制後才結束長達11年的改制空窗。
既然少子化已經成為必然趨勢,如何將國家有序的轉型成為低人口密度的國家則是政府不可迴避的課題,政府在人口高成長時代所制定的地方制度法有必要進行檢討,為了避免鄉鎮間爭取改制縣轄市進行強行整併,導致凝聚鄉親情感的庄頭文化流失及地域分割後,在地產業外移造成公所稅收大幅減少之困境,爰將原條文第四項縣轄市15萬人口門檻下修正至10萬人,以符合台灣現況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