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4、5樓,應該還是要以行政程序法111條為主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1項3款只有寫陳述意見,沒有寫到聽證,畢竟陳述意見和聽證不同,在法條沒寫到聽證的情況下,應該照5樓的意見,以行政程序法111條為準
我認為是行政程序法114條
舉行聽證的本意就是要讓利害關係人了解事情並陳述意見,達到雙方都滿意,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有爭議。 所以陳述意見本來就是聽證的一種
107條提到,法律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應舉行聽證。 那如果沒舉行聽證呢? 得撤銷嗎?
如果撤銷了不就要再重跑一樣的程序做一樣的事情?
因此用114補正才是更好的選擇
根據法務部提供的補充資料,聽證有分為正式與非正式:「正式之聽證,各當事人皆有機會知悉及答辯對方所提出之證據與辯論意旨;非正式之聽證,不在提出證據,只是陳述意見而已」由此可知,聽證只要沒有提出證據,就可以等同於陳述意見,因此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得補正而非無效。(個人意見,有錯請指正)資料來源:https://www.moj.gov.tw/media/2502/4627902229.docx?mediaDL=true
37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聽證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於一定地區設..-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