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 (目視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1﹞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2﹞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3﹞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A)每次不得逾1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C)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D)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應即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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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有關警察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長期觀察及掌握動態等資料蒐集活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