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下列何者非為法院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判斷之標準?
(A)為未成年子女收養之認可
(B)酌定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
(C)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D)為未成年子女為終止收養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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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6), B(2364), C(240), D(1477), E(0) #1607975

詳解 (共 7 筆)

#2819499
給沒時間讀民法的朋友:住哪邊沒差,跟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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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5條之1(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1)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第1055條之2(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2)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第1079條之1(收養之無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1080條(收養之終止~合意終止)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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