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由於中央政府對地方的建設經費補助經常不足,因此各地方政府各顯神通以增加財政收入,下列何者(於2009年)屬於地方政府所興建可增加財政收入的「公共造產」?
(A)桃園縣立圖書館
(B)基隆市立文化中心
(C)臺南市公有停車場
(D)臺北縣立三重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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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3), B(161), C(7962), D(62), E(0) #142768

詳解 (共 10 筆)

#109006
,"公共造產"與"公營造物"是一個相關又相對應的概念。公共造產必然為公營造物,但公營造物不一定屬於公共造產。而公營造物中,涵蓋了收費與不收費的公有物。但是公共造產,則為地方自治法人在提供公共服務之餘,並欲藉此公有物,以改善或增加地方財政(指公部門之財政)的一種"投資"。

譬如,地方政府蓋一個美輪美奐的公園,他開放使用而無額外收費,因為這個公園使得周邊的環境獲得改善,商家獲得了商機。但政府在其中並未有直接的財政收益,因此這個公園屬於公營造物。

但是,為了方邊來此公園的人停車,政府蓋了一個立體停車場,並收取每小時三十元的停車費,則政府在其中獲得直接的收益,並以收取的費用用於保養該停車場外,並累積起來以開發下一個停車場,以健全地方政府的公有建設,這個停車場則屬於地方造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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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344

地方制度法§73:

縣 (市) 、鄉 (鎮、市) 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依地制法§73制定):

§2:本辦法所稱公共造產,係指縣(市)、鄉(鎮、市)依其地方特色及資源,所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

§3:公共造產得由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自行經營、委託經營或合作開發經營。
  前項經營方式,經各該立法機關議決後,縣(市)政府應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鄉(鎮、市)公所應報縣政府備查,並副知本

       部。

另參地方制度法§18、§19、§20自治事項:

§18(直轄市):第十二項「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內容。(沒有公共造產)

§19(縣市):第十二項「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內容。(有公共造產)

§20(鄉鎮市):第八項「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內容。(有公共造產)

 

地制法相關例題有找到再補上來好了~~    @@ 

(法條裡沒說直轄市可以辦理...就算可以辦理,內政部應該也不能獎助,不然就是我們上面的政府又在亂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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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345
10(C)
公共造產可為地方政府創造甚多的財政收入,請問一般所稱的公共造產,不包括下列那一個地方政府?(A)臺東縣政府(B)草屯鎮公所(C)高雄市政府(D)新竹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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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139


公有停車場,不是以收費或不收費來判斷的

而是以公營(地方營)或是私人經營來區分

差別在於錢進誰的口袋而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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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346

第四、總結上述,個人認為地制法第18、19、20條應有調整空間,其一、第18條關於直轄市自治事項的列舉方面,應可增加「公共造產」一項;或者是,其二、第19、20條關於縣市、鄉鎮市自治事項列舉方面刪除公共造產,因為19、20條之條文中也列了公營事業,而公營事業就包含了公共造產,無須再贅列之。

↑  直轄市61%    原本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就比    縣(市)24%、鄉(鎮、市)9%高了...
 (所以不鼓勵直轄市辦理,法條也沒列公共造產),而鼓勵縣(市)、鄉(鎮、市)辦理公共造產增加收入。   
 可能各個老師觀點不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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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9370

Q請 問老師,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縣、市應致力於地方公共造產」,其意旨在促進地方公共建設及增加地方財源,為何僅限於縣、市?直轄市亦有公共造產,為何法條 中未規定?在第10講中呂老師有提及是延續省政府時期之規定,那今日之地方制度法對公共造產所規定是否為立法疏漏?還是因公共造產的監督機關為內政部,而非直轄市自治監督機關行政院?

A:第 一、請參閱96年最新修訂之地制法第18、19、20條(請一定要看法條內容,否則下面的解答你無法明白!),其規定了直轄市及縣市、鄉鎮市自治事項,第 19、20條條文中縣市、鄉鎮市自治事項有公共造產一項,但第18條直轄市自治事項卻無公共造產。再請參閱內政部公報,該部依據「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 法」,每年均會對地方政府公共造產提出成果統計報告(在網路上可以找到一些相關資料),以便獎助和管理。有趣的是,此份報告包含了對直轄市公共造產的成果 統計。換言之,中央對於地方政府公共造產的管理和獎助,卻是實質上包含了直轄市。
第二、根據內政部之「公共造產成果統計報告」所示,所謂公共造產係指因時、因地有利地方繁榮兼具經濟價值、便利經營之各種事業,包括公墓納骨堂、觀光育樂事業、游泳池、商業市場、停車場、造林、果樹、行道樹、作物、畜牧、水產等。是以直轄市當然也有公共造產。
第三、依行政法學的見解,公共造產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營造物」,例如停車場、納骨塔等(前已提及),因此公共造產一定是「公物」,換言之,完全是 政府所擁有。同時依其目的--營利,公共造產必定就是一種「公營事業」。不過要補充說明的是,公營事業不一定是公共造產,例如某公司,官股佔50%以上, 它是公營事業,但是該公司卻非全然為「公物」,因為它有民間資金,所以該公司只能視為公營事業,而不是公共造產。
第四、總結上述,個人認為地制法第18、19、20條應有調整空間,其一、第18條關於直轄市自治事項的列舉方面,應可增加「公共造產」一項;或者是,其 二、第19、20條關於縣市、鄉鎮市自治事項列舉方面刪除公共造產,因為19、20條之條文中也列了公營事業,而公營事業就包含了公共造產,無須再贅列 之。
第五、如果你要問為何出現此一看似不盡合理的法條?我的看法是,可能是沿襲了過去法統的思考模式,因為若從大陸時期的法制觀點而論,直轄市本就直承中央命 令辦事,基本上直轄市的一切作為是由中央完全作主,而直轄市的事業本質上就是中央所有,換言之直轄市根本就可以說並非「地方政府」,也因此直轄市市長官派 而非民選根本就不足為奇,不然何謂「直轄」市?職此之故,公共造產乃是專指地方政府所獨立而且依據地方特色、需求所建造、經營的事業。我想我國在修訂地制 法的時候,還是沿襲了此種思維模式,才會呈令人疑惑的現象。


以上資料來自空大網頁  


結論:直轄市也是有公共造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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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847
公有並不算是公共財,只是共有不算共享,是需要使用者付費的-防止民眾有搭便車的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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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9446
嗯~ 更正我之前2012年回覆的訊息。
實際上直轄市可以辦理公共造產(只是「地制法」沒規定可以辦理)。

國考出題部分,
選項如果還是有直轄市,但沒其他不行辦理公共造產縣(市)、鄉(鎮、市)的話,還是只能選直轄市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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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202

建議這題題目要刪除或修正了.... 

直轄市類的沒有公共造產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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