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依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有關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無請求死亡人壽保險金額之權
(B)有其他受益人,由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C)無其他受益人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D)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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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0), B(320), C(213), D(1419), E(0) #3157001
統計: A(260), B(320), C(213), D(1419), E(0) #3157001
詳解 (共 9 筆)
#5966064
第 22 條
1.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無請求死亡人壽保險金額之權。(A)
2.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傷害保險金額之權。
3. 前二項情形,有其他受益人,由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全部保險金額(B),無其他受益人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C)
1.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無請求死亡人壽保險金額之權。(A)
2.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傷害保險金額之權。
3. 前二項情形,有其他受益人,由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全部保險金額(B),無其他受益人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C)
(D)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簡易人壽§21
第 21 條
1.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1.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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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3396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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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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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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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2721
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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