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刑事案件,關於強制辯護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為不正確?
(A)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的被告,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時,檢察官毋庸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
(B)強制辯護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不適用之
(C)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場,亦得宣示判決
(D)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應行強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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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5), B(44), C(39), D(18), E(0) #692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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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Ⅰ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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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的被告,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時,檢察官毋庸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X;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B)強制辯護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不適用之(O)
(C)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場,亦得宣示判決(O)
(D)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應行強制辯護(O)

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刑事訴訟法 第 388 條 (強制辯護規定之排除)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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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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