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大法官對言論自由有關誹謗罪之究責說明,何者不正確?
(A)行為人須證明真實,始能不罰
(B)檢察官須負舉證責任
(C)自訴人須負舉證責任
(D)法院須負發現真實之義務
統計: A(1500), B(433), C(345), D(394), E(0) #133111
詳解 (共 10 筆)
刑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釋字:509
解釋要旨:毀謗罪控方應負行為人毀損名譽舉證責人,行為人依其證據確信言論真實者不罰
個人淺見:
(A)行為人須證明真實,始能不罰->只要確信自己的證據是真實
(B)檢察官須負舉證責任(控方)
(C)自訴人須負舉證責任(控方)
(D)法院須負發現真實之義務(直接採證原則)
上面大大提出的資料雖為正確引用法條解釋等,但結論還是令人看不懂
應是這樣說: 題目:大法官對言論自由有關誹謗罪之究責說明,何者不正確?
(A)不正確的原因是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也就是說 行為人有原因或理由 相信他講的是真的 就不構成誨謗罪
因此 (A)行為人須證明真實,始能不罰 <- 這個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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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華民國憲法概要Q26 |
大法官釋字:509
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想請教關於選項A錯誤的部份是?
煩請高手解答,謝謝
我有看到這條解釋文!
我有點看不懂的地方,是說行為人不一定自行舉證,
但如果自行舉證的話這樣,也是不罰,對嗎?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