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幾年不得駕駛遊覽車。但具備受僱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一年以上之經歷者,得駕駛乙類以下大客車之遊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61條之1
(A)未滿6個月
(B)未滿2年
(C)未滿3年
(D)未滿5年
統計: A(18), B(145), C(307), D(11), E(0) #1225808
詳解 (共 6 筆)
此條文已修改~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10980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18條、第20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48條、第86條、第89條、第91條之2、第92條、第93條、第102條、第103條、第111條、第114 條及第86條附件九;刪除第38條、第140條條文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除駕駛專辦交通車外,駕駛下列規定之大客
車,並應符合其各目之一之規定:
(一)甲類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二年以上實際經歷。
2.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實際經歷,
並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實際經歷。
2.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派任駕駛員時應再確認其持有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行車時, 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右側明顯處;其照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穿著應整齊清潔。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設立禁制標誌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解決遊覽車駕駛不足問題,已預告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將增訂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駕駛員排除適用遊覽車較高經歷要求規定,讓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的公車司機等,可直接受僱為駕駛。
交通部指出,隨著國內觀光發展,大幅增加遊覽車服務需求,逐漸出現駕駛員缺員,未來恐衍生駕駛超時工作影響行車安全;另外,對於遊覽車從業駕駛員特別經歷要求規定,業界也都覺得是徒具形式。因此,經過通盤檢討遊覽車從業駕駛員經歷要求規定,決定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草案。
考量遊覽車營運型態、駕駛環境與市區公車相似,駕駛員應與市區公車駕駛員要求相同,所以將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主文,排除遊覽車駕駛要較高經歷要求的規定。未來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只要有一年以上實際經歷,並通過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就可受僱駕駛甲類大客車;另外,也增訂具備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經公路主管機關訓練合格後可駕駛乙類大客車。
對於業界認為甲類大客車駕駛,需具有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規定,都只是憑其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期間為審核依據,許多駕駛考到駕照後都沒有實際上路經驗,認為這條款徒具形式;這次修正項目中也參照現行乙類大客車應具實際受僱經歷規定,規定未來駕駛甲類大客車應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二年以上實際經歷。
另外,考量車齡並非影響車輛使用安全唯一因素,而且以車齡管制已造成業者不願購置安全設備較佳車輛的負面影響,所以這次修正一併刪除有關車齡逾十二年車輛之特別管制,認為只要經檢驗合格車輛應該就歸納維安全合格車輛;不過受公路主管機關註記限速與路管車輛,仍應維持相關山區公路及行駛國道時速特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