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汽車因機件損毀停駛或停駛期在
(A) 1個月
(B) 2個月
(C) 3個月
(D) 6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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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5), C(399), D(112), E(0) #1225792

詳解 (共 2 筆)

#2138629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8條 汽車因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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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4854

第二十五條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第二十六條

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

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


第二十七條

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


第二十八條

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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