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關於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利益償還請求權人以最後之被背書人為限
(B)匯票、本票之發票人及其保證人,支票之發票人、匯票之承兌人均為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償還義務人
(C)執票人得就其所受損害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D)票據上之權利,係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執票人始得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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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157), C(166), D(327), E(0) #3139868
統計: A(14), B(157), C(166), D(327), E(0) #3139868
詳解 (共 5 筆)
#6128132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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