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27 現職公務員甲於民國101年年底有違抗長官命令之違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於10..-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