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甲因心智缺陷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指定其子乙為監護人。後乙以甲 為被保險人,向丙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指定自己為受益人。丙保險公司核保後,甲遭遇 車禍不幸離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無法為意思表示,該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B)乙僅得請求喪葬費用之給付
(C)丙得向車禍肇事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D)就喪葬費用之給付,乙得與丙於保險契約中自行約定數額,不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 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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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59), C(10), D(30), E(0) #3454103
統計: A(10), B(59), C(10), D(30), E(0) #3454103
詳解 (共 2 筆)
#7391759
根據中華民國保險法第 107 條之 1 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本題中,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子乙(監護人)以甲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當甲因車禍不幸離世時,依法乙僅能向丙保險公司請求喪葬費用之給付,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皆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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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甲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人),但此保險契約是由其子乙作為「要保人」向丙保險公司投保,並非由甲自己進行意思表示。因此,該保險契約在法律限制的範圍內(即喪葬費用給付範圍內)依然是依法有效的,並非自始不生效力。
(c) 錯誤:根據保險法第 103 條規定,人身保險(包含人壽保險)原則上不適用代位求償權。因此,丙保險公司理賠後,依法不得向車禍肇事人行使代位求償。
(d) 錯誤:依據保險法第 10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上限,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現行法令上限為新臺幣 61.5 萬元),而非該扣除額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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