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下列何種情形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A)雇主 僱用勞工時未施行體格檢查
(B)鍋爐使用超過規定期間,未經再檢查合格而繼 續使用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
(C)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或管理人員
(D)未 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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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 B(4363), C(178), D(168), E(0) #3236052

詳解 (共 2 筆)

#6210318
A) 雇主 僱用勞工時未施行體格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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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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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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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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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製程修改時,亦同: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二、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前項製程安全評估報告,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前二項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製程安全評估方法、評估報告內容要項、報請備查之期限、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略以,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其目的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檢查,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二、考量體格檢查係勞工從事該工作前之健康狀況評估,故法未明定由雇主負擔,爰實務上得由勞資雙方協商。
(B) 鍋爐使用超過規定期間,未經再檢查合格而繼 續使用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
(C) 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或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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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今(112)年3月起,將啟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初查,並將於7月實施複查,屆時若事業單位仍未完成人員設置及報備,將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暨第45條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呼籲事業單位儘速完成,以免受罰。
相關類型補充

事業單位如不清楚工廠(地)內有無勞工安全衛生缺失,勞動檢查處是否有提供免費之安全衛生輔導?

  1. 事業單位(除營造業)可下載「新北市中小企業安全衛生輔導申請表」,於填寫後傳真來電辦理(傳真:02-22523770、電話:02-22523299)。勞動檢查處於接獲申請後將派員與事業單位聯繫,安排入場輔導時間,協助改善工安缺失。
  2. 事業單位(營造業)可下載「營造業主動式安全衛生輔導服務聯繫表」填寫後以傳真來電辦理(傳真:02-22523770),勞動檢查處於接獲申請後將指派資深檢查員或主管人員前往工地(廠),針對第一線作業勞工實施安全衛生宣導,以提升勞工安全意識,避免職業災害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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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如不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施行之健康檢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切實遵行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有何處罰規定?

依規定主管機關可裁處勞工最高新臺幣3,000元罰鍰。

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之訓練合格證書與技能檢定之技術士證書是否具有相同效力?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指定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經技能檢定合格者皆具有擔任該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之資格。然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與「職業訓練法」第30條規定法條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合格證書與技能檢定之技術士證照並不具同等效力。

若發現事業單位未做好安全防護,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該如何處理?

勞工或民眾若發現事業單位未做好安全防護,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請來電向勞動檢查處(電話:02-22523299)提出檢舉;該處將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以保障勞工作業安全。

勞動檢查處派員到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未事先通知,如何確定真偽?

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至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皆佩戴新北市政府員工識別證。事業單位若對其身分存有疑慮,可撥打電話向本處(電話:02-22523299)確認。

事業單位可否調閱安全衛生檢查結果相關案卷資料?

事業單位可依「新北市政府檔案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以書面方式向勞動檢查處提出申請調閱。

事業單位可以請勞動檢查處志工輔導團來工地(廠)幫我們做安衛宣導嗎?

勞動檢查處針對轄內新設立工廠、一般性風險工地(即工地規模達地上7樓以下或不超過地下2樓)及臨時性營造作業(如廣告招牌吊掛、外牆清洗、有線電線佈線、裝修、修繕及道路等作業)、曾發生職災事故之廠場,或向本府申請輔導之中小型事業單位為志工輔導團輔導對象,透過志工輔導員針對第一線作業勞工進行臨場輔導並實施安全衛生宣導,以提升勞工安全意識,降低工安事故發生。

工廠內大量使用粉塵物質,甚至作業勞工全身佈滿粉塵,請問是否屬於粉塵作業?

粉塵作業係指「粉塵危害預防標準附表一甲欄」所列之作業,多與金屬礦物或非金屬礦物的作業有關,所以當作業中的粉塵成分是合成樹脂或玉米粉等不屬於礦物時,該作業就不是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的粉塵作業。

勞工代表之身分及產生方式為何?

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勞工代表之產生方式,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上開條文對於勞工代表所具資格或限制並無明定;所以推派或推選之勞工代表並非以具工會會員或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身分者為限。然其推派或推選之程序,應由勞工自治決定,並具一定之法律效力,例如由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推選者,應由勞方代表決議後,行之。

何謂「低風險工地認證」?

  1. 因應營造業常採取層層發包的採購策略,造成施工介面繁雜、人員不易管理的結果,加上施工環境常跟隨進度不斷變動,且作業人員多屬無一定雇主之流動勞工,以致危害因子無法有效掌控。因此,基於「源頭管理」必要,要求營造工程之施工單位(下稱原事業單位)實施營造工地承攬管理,據以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法定義務。
  2. 基此,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爰推動「營造工地承攬管理認證制度」,藉由此一制度的施行,以督促原事業單位落實自主管理。

 

請問「公共工程」都要申請參加低風險工地認證嗎?

所稱「公共工程」,目前係針對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辦理查核金額(即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下稱要點工程),應於採購契約之招標文件載明「新北市政府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及獎勵作業要點」規定,並要求原事業單位應於開工後6個月內取得勞檢處核發之營造工地承攬管理認證標章(下稱認證標章)。

請問「公共工程」參加低風險工地認證,有獎勵或處罰嗎?

  1. 針對取得認證標章之要點工程,將提供以下獎勵措施:
    • 推薦參加新北市工安獎選拔:凡取得勞檢處認證標章之工地,於年度期間表現優良,未有發生認證遭廢止情事者,勞檢處將主動推薦參加當年度新北市工安獎選拔;經獲頒優良公共工程特優獎之廠商,於獎狀所載日期1年內,於參加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辦理之公共工程採購招標案時,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予減收50%。
    • 優先實施輔導:凡取得勞檢處認證標章之工地,該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將以實施輔導手段為主(檢舉陳情案、專案檢查及發生職災時除外)。
    • 優先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凡取得勞檢處認證標章之工地,勞檢處於辦理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將優先邀請該工地所屬勞工參加。
  2. 針對要點工程之原事業單位,如未於開工後6個月內取得認證標章者,將按延遲日數繳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作為延遲違約金

上述認證,原事業單位要如何申請?要準備什麼文件呢?

  1. 應填寫「申請表」及簽署「營造工地安全促進承諾書」向勞檢處提出申請。
  2. 應準備「落實承攬管理」、「強化教育訓練」、「保障基本權益」及「配合工安輔導」等主要內容之書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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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低風險工地認證申請流程為何?

流程概要:申請認證→書面審查→現場輔導查核→認證合格

  1. 申請認證:備妥書面文件向勞檢處提出申請。
  2. 書面審查:勞檢處實施書面認證查核,如有缺漏資料將發文限期補正,於文到15日內未完成補正,視為不合格。
  3. 現場輔導查核:經勞檢處書面查核合格後,擇日於現場實施安全衛生設施(備)輔導查核。如輔導查核未通過,即認定為不合格,申請單位應於改善完成後重新提出申請。
  4. 認證合格:經勞檢處現場輔導查核通過後,發予認證標章。

申請低風險工地認證之書面審查合格後,請問現場輔導查核將如何辦理?

  1. 書面審查合格後,勞檢處將發函通知申請單位現場輔導查核日期,如屬「公共工程」時,將請工程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派員偕同辦理。
  2. 經現場輔導查核後,發現有構成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且無法立即改善者,輔導查核結果為不合格,申請單位應於改善完成後重新提出申請。

請問取得低風險工地認證日期以何日為準?

經勞檢處現場輔導查核通過後,將發予認證標章,且發文日期即為取得認證標章之日期。

針對「要點工程」於開工6個月後仍未取得低風險工地認證,該如何計算延遲日數?

如取得低風險工地認證時間已超過開工後6個月所經歷之總日曆數,申請期間應先扣除勞檢處作業時間,再據以計算延遲日數,範例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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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認證時間

  • 指開工後至認證合格之期間。
  • 開工日當日不列入計算,認證合格當日列入計算。

B作業時間(書面審查)

  • 指申請認證日期至發文補正日期之期間。
  • 申請認證日期以勞檢處收文日期為準,收文當日列入計算。
  • 發文補正日期以勞檢處送達證書為準,送達當日不列入計算。

C作業時間(再次書面審查及現場輔導查核)

  • 指補正送件後之再次書面審查時間及現場輔導查核至認證合格期間。
  • 補正送件日期以勞檢處收文日期為準,收文當日列入計算。
  • 取得認證之日期以勞檢處發文日期為準,認證合格當日不列入計算。

延遲日數計算=(A-6個月總經歷日數)-B-C。

備註:

  1. 6個月總經歷日數:指開工日後6個月所經歷之總日曆數。
  2. 申請結果為不合格時,申請單位應依規定重新申請認證。

何謂「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之總人數」?工程團隊勞工總人數超過30人,但分批進場施工,是否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86條所稱「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呢?若於同一場區的不同建築物內施工,勞工人數要合併計算嗎?

  1. 平時勞工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之長短,或勞工是否有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而「同一期間」,係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參照)。
  2. 另因立法時考量營造業層層承攬的現象,故工作場所作業總人數,係以1年期間內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勞工作業人數平均值(含尖峰期、離峰期)計算。
  3. 此外,如工程團隊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分批進場,且在不同建築物獨立施作工程,其勞工人數經計算後超過30人,事業單位仍應填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有關安全衛生人員考照、發照及工人教育訓練問題?

  1. 按安全衛生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參照),係包括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統稱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下稱管理員)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下稱業務主管)。
  2. 其中管理師可由工業安全或衛生類科高等考試錄取、具工業安全或工礦衛生技師資格,或領有職業安全或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等選任,而管理員則可由具管理師資格或領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等選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參照﹞。此外,上述管理師及管理員亦取得甲、乙、丙種業務主管資格﹝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訓練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條附表2參照)。
  3. 至業務主管資格部分,可由參加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依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附設新北職業訓練中心)訓練結業後擔任(訓練規則第18條第1、2項參照),惟營造業部分,則應由雇主事前選任已接受「營造業」業務主管教育訓練之勞工擔任(訓練規則第4條第1項參照)。
  4. 另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亦應接受雇主辦理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經指派前往職業訓練機構參訓(訓練規則第16、18、27條參照),以提升工作安全知能。

營造工地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應向哪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呢?

  1. 按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成立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法第5條第1項參照),故營造工地所在轄區如非屬直轄市,應依法向勞動部所設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2. 另鑑於營造業與一般行業之特性不同,重大職業災害發生比例遠高於其他行業,且常使勞工分散於不同工地從事作業,故屬營造工程標案之工地,一般均認定為事業單位。準此,如公司係位於基隆市的工地發生勞工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時,因非屬直轄市,故應於8小時內向管轄的勞動檢查機構(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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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未 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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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HAISO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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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另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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