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下列何種情形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A)雇主
僱用勞工時未施行體格檢查
(B)鍋爐使用超過規定期間,未經再檢查合格而繼
續使用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
(C)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或管理人員
(D)未
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統計: A(67), B(4363), C(178), D(168), E(0) #3236052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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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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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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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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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製程修改時,亦同: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二、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前項製程安全評估報告,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前二項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製程安全評估方法、評估報告內容要項、報請備查之期限、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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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今(112)年3月起,將啟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初查,並將於7月實施複查,屆時若事業單位仍未完成人員設置及報備,將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暨第45條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呼籲事業單位儘速完成,以免受罰。
相關類型補充
事業單位如不清楚工廠(地)內有無勞工安全衛生缺失,勞動檢查處是否有提供免費之安全衛生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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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如不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施行之健康檢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切實遵行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有何處罰規定?依規定主管機關可裁處勞工最高新臺幣3,000元罰鍰。 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之訓練合格證書與技能檢定之技術士證書是否具有相同效力?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指定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經技能檢定合格者皆具有擔任該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之資格。然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與「職業訓練法」第30條規定法條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合格證書與技能檢定之技術士證照並不具同等效力。 若發現事業單位未做好安全防護,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該如何處理?勞工或民眾若發現事業單位未做好安全防護,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請來電向勞動檢查處(電話:02-22523299)提出檢舉;該處將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以保障勞工作業安全。 勞動檢查處派員到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未事先通知,如何確定真偽?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至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皆佩戴新北市政府員工識別證。事業單位若對其身分存有疑慮,可撥打電話向本處(電話:02-22523299)確認。 事業單位可否調閱安全衛生檢查結果相關案卷資料?事業單位可依「新北市政府檔案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以書面方式向勞動檢查處提出申請調閱。 事業單位可以請勞動檢查處志工輔導團來工地(廠)幫我們做安衛宣導嗎?勞動檢查處針對轄內新設立工廠、一般性風險工地(即工地規模達地上7樓以下或不超過地下2樓)及臨時性營造作業(如廣告招牌吊掛、外牆清洗、有線電線佈線、裝修、修繕及道路等作業)、曾發生職災事故之廠場,或向本府申請輔導之中小型事業單位為志工輔導團輔導對象,透過志工輔導員針對第一線作業勞工進行臨場輔導並實施安全衛生宣導,以提升勞工安全意識,降低工安事故發生。 工廠內大量使用粉塵物質,甚至作業勞工全身佈滿粉塵,請問是否屬於粉塵作業?粉塵作業係指「粉塵危害預防標準附表一甲欄」所列之作業,多與金屬礦物或非金屬礦物的作業有關,所以當作業中的粉塵成分是合成樹脂或玉米粉等不屬於礦物時,該作業就不是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的粉塵作業。 勞工代表之身分及產生方式為何?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勞工代表之產生方式,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上開條文對於勞工代表所具資格或限制並無明定;所以推派或推選之勞工代表並非以具工會會員或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身分者為限。然其推派或推選之程序,應由勞工自治決定,並具一定之法律效力,例如由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推選者,應由勞方代表決議後,行之。 何謂「低風險工地認證」?
請問「公共工程」都要申請參加低風險工地認證嗎?所稱「公共工程」,目前係針對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辦理查核金額(即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下稱要點工程),應於採購契約之招標文件載明「新北市政府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及獎勵作業要點」規定,並要求原事業單位應於開工後6個月內取得勞檢處核發之營造工地承攬管理認證標章(下稱認證標章)。 請問「公共工程」參加低風險工地認證,有獎勵或處罰嗎?
上述認證,原事業單位要如何申請?要準備什麼文件呢?
有關低風險工地認證申請流程為何?流程概要:申請認證→書面審查→現場輔導查核→認證合格
申請低風險工地認證之書面審查合格後,請問現場輔導查核將如何辦理?
請問取得低風險工地認證日期以何日為準?經勞檢處現場輔導查核通過後,將發予認證標章,且發文日期即為取得認證標章之日期。 針對「要點工程」於開工6個月後仍未取得低風險工地認證,該如何計算延遲日數?如取得低風險工地認證時間已超過開工後6個月所經歷之總日曆數,申請期間應先扣除勞檢處作業時間,再據以計算延遲日數,範例說明如下:
A認證時間
B作業時間(書面審查)
C作業時間(再次書面審查及現場輔導查核)
延遲日數計算=(A-6個月總經歷日數)-B-C。 備註:
何謂「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之總人數」?工程團隊勞工總人數超過30人,但分批進場施工,是否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86條所稱「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呢?若於同一場區的不同建築物內施工,勞工人數要合併計算嗎?
有關安全衛生人員考照、發照及工人教育訓練問題?
營造工地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應向哪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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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