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3 ( ) 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如有應退還稅款者,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程序終結決定 書後幾日內退還之?
(A)5日
(B)10日
(C)20日
(D)30日。〈稽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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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190), C(19), D(46), E(0) #303628

詳解 (共 2 筆)

#2183392
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對於經行政救濟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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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 條 (行政救濟後稅款之退補)

I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II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III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IV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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