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1030-3條
Ⅰ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Ⅱ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Ⅲ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他人不法侵害自己權利的行為,若符合民法第184條[1]則稱為侵權行為。
5.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夫或妻現存婚後財產,下列何者得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客體?..-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