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 條之規定,下列何種情形,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A)曾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已復權者
(B)曾因過失致死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者
(C)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D)經合格醫師證明有肢體殘障者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2), B(459), C(4338), D(53), E(0) #184615

詳解 (共 10 筆)

#234384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 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44
0
#634142
此題已經修法囉
建議這題刪除或是增加E選項以上皆非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18
0
#822772
102年1月23日 以修正為: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
11
1
#3268111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還是可以當公務人員的,因為沒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6
0
#2331977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謝謝

3
0
#3755350
本題選項(C)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共 555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3
0
#743933

監護宣告以前稱為禁治產宣告

還是選得出答案

3
0
#634191
依原本的法條來說
題目是問"下列何種情形,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所以(C)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沒錯

法條早已經修改成→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幾個月前也修改了另外幾款
2
0
#748817
B是陷阱
0
0
#3657555

大家注意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 條 有修改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B)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A)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C)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0
0

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663654
未解鎖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
(共 440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