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得請求特別損失之補償,下列有關敘述何者錯誤?
(A)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應以書面載明法定相關事項,並於簽名或蓋章後,向執行機關提出
(B)執行機關對於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應於收到請求書後3個月內決定之
(C)執行機關為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補償之金額,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出據具領
(D)執行機關為不予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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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8), B(1922), C(183), D(70), E(0) #385722
統計: A(148), B(1922), C(183), D(70), E(0) #385722
詳解 (共 5 筆)
#569148
執行機關對於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應於收到請求書後三十日內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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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3666
在施行細則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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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6958
(B)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6&flno=4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
I. 執行機關對於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應於收到請求書後30日內決定之。
II. 執行機關為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補償之金額,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出據具領;為不予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41
行政執行法 第 41 條
I.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II.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III.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IV.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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